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開始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3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與其因竊盜案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因搶奪案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2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2.2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2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4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91年3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開始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嫌無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與其因竊盜案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因搶奪案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2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