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74號聲請人 謝志成 非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相對人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焜堂 相對人 陳添發
王永二 松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相對人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於民國88年3月22日向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
000元,並於88年3月29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上開債權。後花蓮中小企銀於93年2月2日將上開債權92,000,000元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台灣金聯再於96年5月30日將上開債權92,000,000元讓與聲請人,並將相對人所出質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質權移轉與聲請人,上開股票現保管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詎清償期屆至後,僑宏公司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質權移轉通知書影本、擔保物提供證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據本院於100年9月21日通知相對人及僑宏公司就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惟渠等迄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