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琳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琳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之記載更正為「17時48分」,及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食用及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18、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被告田琳沁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田琳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愛買量販店」之B1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軟式歐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30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嗣因未結帳離去,經該賣場安全副科長 陳成 上前攔下田琳沁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田琳沁 所竊之物。
二、案經陳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琳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