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儀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書儀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竹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街與省道台61線91.3公里處之置有中央分向設施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往省道台61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駛多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 杜偉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肺挫傷、頭皮、下巴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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