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71號被告林峻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四維公園圖書館1樓自習室,趁 張家豪 在趴睡在自習室桌上之際,徒手竊取張家豪放置於旁邊之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張家豪發現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圖書館入館實名制登記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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