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935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肆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宏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土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46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許文宏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第62頁、第66頁)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土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為:「毛重0.202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483公克;驗餘淨重0.0468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4至
18、47至49、6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