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弘昱
葉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洗衣機壹部、合金遙控怪手壹台及3C產品壹盒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3分許,由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蘇瑞琪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號旁之鍋燒意麵店內,徒手竊取蘇瑞琪所有之小型洗衣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合金遙控怪手1台(價值500元)及3C產品1盒(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運離去。嗣蘇瑞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蘇瑞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前皆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小型洗衣機1部、合金遙控怪手1台及3C產品1盒,為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2人辯稱部分已變賣得款等語,惟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瑞琪,且無明確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被告2人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2人對於上述犯罪所得係其2人共同竊得,又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2人之分贓情形,故應認其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