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莊為光 再審被告 蔡媛怡
黃敏智 楊冠玉 沈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3日106年度小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在臉書接獲自稱是再審被告丁○○前男友訴外人 呂勝雄 所傳送之訊息及錄音檔(下稱系爭訊息及錄音檔),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於104年6月5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永春附幼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OOO並欲帶回原住所地,然遭當時孔雀班 謝慈容 老師通知再審被告丁○○前來攔阻,且連哄帶騙把女兒帶走,確實對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間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造成侵害。另以近年來頻傳的性侵案件為例,被害者遭侵害時亦多屬違反其意願之知情狀態,惟被害者礙於外力或種種因素無力抵抗,倘若據此草率以被害者知情為由便宣稱加害者之行為並未構成性侵,以此作為裁判之依據顯不合常理與法理,今再審原告發現該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丁○○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審被告乙○○、丙○○、甲○○應各給付再審原告2萬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由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後,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北小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2月23日以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所舉系爭訊息及錄音檔則係於107年1月31日始由OOO提供,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依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自承所提供的系爭訊息及錄音檔是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5日探視OOO並欲帶回原住所地時,由謝慈容通知再審被告丁○○前來攔阻等情,則系爭訊息及錄音檔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乙○○、丙○○、甲○○有何侵權行為;而再審被告丁○○於104年5月28日在再審原告知情之下將其與再審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帶離住處時,既仍係可以行使親權之人,原確定判決並因此認為應無侵害再審原告之親權。則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訊息及錄音檔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尚有未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