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勳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勳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被告鄭勳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勳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與汀洲路口工地,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9時30分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公司。嗣於當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