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松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松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記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
6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被告簡松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松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其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另所犯而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竊盜案件,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16號判決、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09號判決、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決、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次),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執行通緝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松輝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雖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