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嘉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道具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案件,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傷害之犯罪紀錄,卻於本案又遲道具劍恐嚇他人,危害他人身體安全,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糾紛即對告訴人 賴博睿 為上開恫嚇行為,所為非是,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道具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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