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37號

原告 古仁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董恒達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3萬6,0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併提供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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