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建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搶奪、傷害等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亦查無其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貪念而起意偷竊被害人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頂,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自述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患有重度躁鬱症,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銀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佰元),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3號被告陳建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街○○○號居新竹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建齊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8時41分許,搭乘不知情 許豐麟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機車後照鏡懸掛 黃基城 所有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黃基城所有之安全帽,得手後搭乘許豐麟所騎駛機車離去。嗣黃基城報警處理,為警依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齊警詢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基城警詢證述。
(三)證人許豐麟警詢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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