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46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開..」、第6行前段應更正為「明顯酒味,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其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吳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吳佳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吳佳霖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霖於民國107年2月13日21時許,在新竹市○○街薑母雞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與城北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吳佳霖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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