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佑威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自106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18日止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林佑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1月
7日,在新竹市○○路奇岩城網咖,透過臉書(Facebook)接續傳送文字訊息「我不能打你?」、「我先丟10000給你在痛扁你」等語,及語音訊息「你信不信,我明天去學校找你,操機八,死破麻阿,幹你娘」、「媽的,我不打女生阿,可是我有女打手,你有沒有被打過啦」等語予甲女,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女,使甲女接獲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佑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30至33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
7、17至19頁)。
(三)告訴人甲女臉書訊息畫面列印資料2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
(四)告訴人甲女提出之語音檔光碟1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8、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林佑威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告知告訴人甲女,使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可證,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林佑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後多次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心理產生之影響,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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