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表達之真意為:否認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其上之印文亦非上訴人所有之印鑑。附表所示本票係上訴人之兄 郭炳宏 遭經營地下錢莊之被上訴人脅迫,迫不得已臨時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印文所簽發。
(二)上訴人並無授權郭炳宏得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確曾簽發蓋妥上訴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郭炳宏供其使用,惟並不知其所填寫之票面金額,嗣得知郭炳宏於前揭支票上填載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金額後,遂要求郭炳宏自行處理自身債務並表明不願再為其負擔債務,郭炳宏嗣亦果將前開支票取回並交還予上訴人,惟並無告知其另又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該二紙本票顯非上訴人授權郭炳宏所簽發。且被上訴人 於鈞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對訴外人郭炳宏提起之詐欺案件中,亦承認係由郭炳宏以己之名義所簽發之面額一百萬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上訴人先前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亦足認系爭本票與前開支票並無關聯。
(三)上訴人既否認系爭二張本票上之印文為上訴人蓋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本票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另聲請訊問證人 梁錦興 、郭炳宏,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八號刑事卷宗,及聲請勘驗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既將其支票交予其兄郭炳宏使用,不論其兄填寫多少金額,上訴人均應負擔票據責任,且其並未脅迫郭炳宏簽發系爭本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並非其所簽發,其上發票人「甲○○」之簽名與上訴人筆跡不符,其上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鑑所蓋,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上訴人之權益,爰提本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將支票交予其兄郭炳宏使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非其所簽發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不知系爭本票究為何人所填寫,惟係上訴人之兄郭炳宏持系爭本票換回上訴人前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且其並未脅迫郭炳宏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就該本票自須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有無授權其兄郭炳宏為其簽發系爭本票?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郭炳宏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證稱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為其所簽、「甲○○」之印文亦為其所蓋用等情(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親自簽發。
(二)至郭炳宏簽發附表所示系爭二紙本票究有無得上訴人授權一節,郭炳宏於原審中先證稱:「印章是我自己刻的‧‧‧」、「票是我在乙○○面前填寫的,在乙○○家裡寫的,我有證人,他明知是我的債務硬要拖我妹下水」等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該二紙本票是我本人寫的,至『甲○○』之印章是原告交付我蓋的」等情,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後,郭炳宏再改稱:「甲○○印章是我偷蓋上去的,不是原告交給我蓋的」等詞(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二張本票都是我開的,金額和甲○○簽名都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該甲○○的印章是我之前自己去刻好‧‧‧我開系爭本票之事,甲○○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郭炳宏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上訴人之印文是否得為其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之印章所蓋一節,先後證言多所齟齬,已顯難遽信;參以證人梁錦興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乙○○是我的朋友,上訴人甲○○的父親 郭榮德 也是我的朋友,我只知道甲○○是郭榮德的女兒,但我沒見過甲○○‧‧‧」、「乙○○是我介紹給郭榮德認識的。但乙○○和郭榮德間如何借款往來我不清楚,只是事後我有分別聽他們提到借款之事」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亦未提及甲○○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務關係;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八號刑事卷宗核閱,被上訴人於另案自訴郭炳宏詐欺一案中,郭炳宏及被上訴人自始亦未提及系爭二紙本票之事,自難單憑郭炳宏先後不一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本票係郭炳宏經上訴人同意所簽發。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曾交付蓋妥其印章之空白支票予其兄郭炳宏,郭炳宏於其上填寫一百萬元金額後交予被上訴人,此雖為二造所不爭執,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能認定上訴人同意郭炳宏代其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而本票與支票之原因關係未必同一,自難以上訴人授權郭炳宏簽發支票之事實,據以推論系爭本票亦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亦非其授權他人為其所簽發前已認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陳梅欽~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FO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一郭炳宏六十萬元86.06.17.86.06.20.021597
甲○○
二同右二十萬元86.04.19.86.09.01.021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