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強姦未遂在先,強劫既遂在後,則無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結合犯之適用,其適用法則不當。㈡上訴人因被害人之子高喊「小偷」心慌而逃,此時被害人已無任何抗拒之情形,其取走被害人房內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所為,顯係另行起意犯搶奪罪,且被害人並未目睹上訴人取走該二百元,原審對此有利證據未予採認,自屬理由未備。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動手「強脫」被害人內褲,理由卻謂上訴人「欲強脫」被害人內褲,已見矛盾,且依此認定僅屬預備強姦階段,尚非強姦未遂,亦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㈣被害人提出診斷書僅載為「右眼瘀腫五公分」,原審遽認其頭昏不能抗拒,亦屬臆斷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科累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三樓劉○琴房內欲強劫財物,見 劉女 午寐又生姦淫之意,先將房門反鎖,以手勢示意㩗有槍枝,向劉女脅迫稱「不得出聲,將財物交出,否則要給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其頸部,使無法呼吸,繼強壓劉女在床上親吻,並動手強脫其內褲,經劉女反抗,上訴人復出手毆打劉女眼部,於其不能抗拒將遭姦淫之際,適劉女之子聞聲前往查看,見狀高喊「小偷」,上訴人心慌而逃,同時乘劉女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房內現款二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向被害人詢尋綽號「 阿樂 」之女子,其竟喊賊,伊乃出手毆打劉女,並未強姦劉女及強取二百元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強劫而強姦罪,僅須於強盜實施前或實施中,復在盜所內犯強姦罪,即屬該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與其子迭次之指訴,認定上訴人先起意強劫財物,侵入被害人房內見其午寐,又起淫念,先以持有槍枝相脅迫,並掐住被害人頸部使無法呼吸,繼強吻被害人並動手脫其內褲,又出手毆打被害人,於離去之時強取其現款各情,上訴人自係於強劫之際又著手強姦,並乘被害人無法抗拒之際,接續強取現款,以遂行其劫財犯意,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先強姦後強劫,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僅屬預備強姦階段之情形,上訴人顯然未依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人在警訊中已自承將被害人放置之現款二百元強行取走,及毆打被害人等情,其爭執未取走二百元,被害人並未頭昏云云,重複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而原判決事實理由內所稱「欲強脫」、「強脫」,僅為文字上之描述,上訴人有着手強脫被害人內褲未逞則無二致,此純為枝節之爭執。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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