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漏載「98.02.25」),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8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定執行刑如主文。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逾6月,依法即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