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23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叁拾陸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2
5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1月1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商品(詳如96年度保管字第6653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1月1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96年度偵字第23125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36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雙子星商標皮夾│8件│├──┼──────────┼───┤│2│仿冒雙子星商標名牌│1件│├──┼──────────┼───┤│3│仿冒大耳狗商標背包│2件│├──┼──────────┼───┤│4│仿冒大耳狗商標皮夾│19件│├──┼──────────┼───┤│5│仿冒大耳狗商標名牌│2件│├──┼──────────┼───┤│6│仿冒凱蒂貓商標背包│7件│├──┼──────────┼───┤│7│仿冒凱蒂貓商標皮夾│88件│├──┼──────────┼───┤│8│仿冒凱蒂貓商標名牌│1件│├──┼──────────┼───┤│9│仿冒美樂蒂商標名牌│4件│├──┼──────────┼───┤│10│仿冒新幹線商標名牌│1件│├──┼──────────┼───┤│11│仿冒大眼蛙商標名牌│1件│├──┼──────────┼───┤│12│仿冒大寶商標名牌│1件│├──┼──────────┼───┤│13│仿冒猴子商標名牌│1件│├──┴──────────┼───┤│合計│13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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