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於民國93年1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98年1月16日上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98年1月16日上午
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毫克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亦經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因此尿液中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72小時,是被告應曾於98年1月16日上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過MDMA,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