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8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②107年度豐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107年度豐軍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107年度豐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107年度豐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108年度豐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⑦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②至⑦案件均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嗣①案及甲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8日,並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9、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6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餘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莉恩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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