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梅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3號、108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梅挽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梅挽就犯罪事實欄一(共4次竊盜犯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許梅挽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且為一己之私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及侵占之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宋文琦 及被害人 廖英靜 、 邱淑娟 、 李奕影 、 林虹吟 等人,且另就竊盜告訴人宋文琦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份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52、61頁;警二卷第30、45頁;偵一卷第16頁),並衡酌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1日均按時至診所回診及追蹤治療,有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及15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墨綠色素面真皮包、黑色接斑馬紋真皮
包、黑色素面銅釦真皮包、手提藍色真皮包各1個、絲巾1條、真皮吊飾1個、山茶花長項鍊1條、女用手提橘色真皮包1個、紅色蜜蠟手鍊、黃色蜜蠟手鍊各1條、紅寶石 貔貅 手鍊及麻花造型手鍊各1條,業經告訴人宋文琦、被害人李奕影、林虹吟、廖英靜及邱淑娟領回,已如前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6、9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3號108年度偵字第4502號被告許梅挽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文琦所有之墨綠色素面真皮包(業已發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某時,在上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文琦所有之黑色接斑馬紋真皮包(業已發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某時,在上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文琦所有之黑色素面銅釦真皮包(業已發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8日11時35分,在上址內j,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文琦所有之手提藍色真皮包1個、絲巾1條、真皮吊飾1個(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明知於108年1月15日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水仙宮市場入口處之攤位內,李奕影誤將其所有之山茶花長項鍊1條(業已發還)交付予許梅挽,許梅挽仍將上開項鍊帶回住處,未返還予李奕影,以此方式將該項鍊占為己有。
三、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16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BODEREK櫃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弘昌皮飾有限公司所有之女用手提橘色真皮包1個(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水仙宮市場之攤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英靜所有之紅色蜜蠟手鍊及黃色蜜蠟手鍊各1條(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果菜市場攤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淑娟所有之紅寶石貔貅手鍊及麻花造型手鍊各1條(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宋文琦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法至許梅挽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並扣有墨綠色素面真皮包、黑色接斑馬紋真皮包、黑色素面銅釦真皮包、手提藍色真皮包1個、絲巾1條、真皮吊飾1個、山茶花長項鍊1條、女用手提橘色真皮包1個、紅色蜜蠟手鍊、黃色蜜蠟手鍊、紅寶石貔貅手鍊及麻花造型手鍊各1條,始悉上情。
六、案經宋文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梅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文琦於警詢中、證人即弘昌皮飾有限公司員工林虹吟、證人即被害人邱淑娟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李奕影、廖英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警員 吳柏縉 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墨綠色素面真皮包、黑色接斑馬紋真皮包、黑色素面銅釦真皮包、手提藍色真皮包1個、絲巾1條、真皮吊飾1個、山茶花長項鍊1條、女用手提橘色真皮包1個、紅色蜜蠟手鍊、黃色蜜蠟手鍊各1條、紅寶石貔貅手鍊及麻花造型手鍊各1條扣案為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所犯前揭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宋文琦及被害人李奕影、弘昌皮飾有限公司、廖英靜及邱淑娟,有贓物領據5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證人李奕影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時會誤將非客人購買之物品連同客人購買之物品一同交給客人,伊不確定本件項鍊是否為伊不小心拿給被告等語,足徵被告辯稱上開項鍊係證人李奕影誤連同其所購買之物品一起交付與被告等語,非屬無稽,堪以採信,是本件係證人李奕影誤將項鍊交與被告,證人李奕影已對該項鍊失去管領力,難認被告有何破壞證人李奕影持有之竊盜行為,準此,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