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宥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理由狀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宥桓(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之未婚妻將於0月生產,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19、139、1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宥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宥桓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約定以提領金額1%為報酬,由曾宥桓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林秋 儀施以詐術,使 林秋儀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上開玉山帳戶內,再由「小寶」於109年9月11日凌晨,前往曾宥桓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住處,將 杜宇昇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無罪)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機交付予曾宥桓,透過工作機上安裝之通訊軟體「紙飛機」帳戶名稱「金老闆」與曾宥桓聯繫,並透過「紙飛機」將上開玉山帳戶密碼告知曾宥桓,曾宥桓則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其向王志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借用、由王志誠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依「小寶」之指示,持「小寶」所交付之玉山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隨即駕駛甲車返回上址住處附近,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予「小寶」,曾宥桓則自「小寶」處領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林秋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宥桓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7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儀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第17頁】,並有警製109年9月歹徒提款地點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因受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9942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7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小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於接獲「小寶」通知時,依「小寶」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分工,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之被告、「小寶」,及至少2名以上參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第85頁至第100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小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帳控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小寶」,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小寶」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得款項並交付予「小寶」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審金訴卷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⒋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持「小寶」所交付之玉山帳戶提款卡,依「小寶」之指示,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分以提領數次之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小寶」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經警察或檢察官詢問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無於警、偵時自白或辯明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提領金額共計15萬元,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及其因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之報酬,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3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甲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況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用之工作機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均係由「小寶」事先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將該提款卡隨意棄置於高雄市○○區○路邊水溝,另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14時許,將上開工作機棄置於高雄市旗津區海邊某處,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7頁】,是被告所持用之工作機及提款卡雖均非被告所有,惟被告對該工作機及提款卡具事實上的處分權,然該工作機及提款卡雖分別係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提領詐得款項使用,惟事後均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工作機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而該提款卡所有人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告訴人│犯罪事實││├────┬───────────┬────┬────┬─────────────────┤││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及金額(│帳戶││││││新臺幣)│├───────┬────┬────┤││││││提領地點(照片│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出處)││(新臺幣│││││││││)│├───┼────┼───────────┼────┼────┼───────┼────┼────┤│林秋儀│109年9│詐欺集團成員佯為 東森購 │109年9│杜宇昇所│址設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月11日0││││時21分許│秋儀,向林秋儀佯稱:因│時56分許│山銀行帳│玉山銀行岡山分│時9分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轉帳199,│號為0392│行」內自動櫃員├────┼────┤│││單,需請銀行協助終止合│987元│00000000│機(警卷第71頁│109年9│50,000元││││約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7號帳戶│至第73頁)│月11日0│││││之其他成員自上開通話後│109年9│(交易明││時10分許│││││之某時許,致電林秋儀,│月11日0│細見警卷│├────┼────┤│││佯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時2分許│第47頁)││109年9│50,000元││││欲協助解除扣款設定,要│轉帳99,9│││月11日0│││││求林秋儀依指示前往自動│87元│││時11分許│││││櫃員機進行操作,致林秋│││││││││儀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