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聲請人 張秋香 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葉信宏 律師相對人 曾眞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眞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秋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耀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曾眞妹(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患有重度失智症(阿茲海默症),MMSE(簡易心智量表)9分(低於16分表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併發幻覺及譫妄,需定期至門診追蹤,日常需專人在旁全日照護,無法自理財務,亦需長照服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目前相對人與其子女即關係人 張秋枝 、張耀文同住,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協力照顧日常起居。而聲請人均親自處理相對人之照護締約事宜,並長期任相對人之緊急聯絡人,相對人之就醫、照護通知亦由聲請人躬親力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耀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簡易心智量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111年2月17日由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2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52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張秋枝、張耀文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張耀文為相對人之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會議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張耀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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