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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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3號原告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久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陳麗嘉 王宏濱 律師 林大偉 律師 劉曦光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 蘇騰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壹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台鐵捷運化計畫(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土建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地點為台鐵縱貫線K125+514~K126+824(竹南站),工程內容包括跨站式站房、景觀、排水、標誌、月台工程、既有房舍與路線設施等項,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300萬元,履約期限550日曆天。於履約過程中,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將原訂竣工日期96年8月16日展延至99年8月30日,工期較原合約超出1109.5天,致原告增加未能預見之支出,原告得依民法關於承攬(第491條)、情事變更(第
227條之2第1項)、給付遲延(第231條)、不完全給付(第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補償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330萬4402元、「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70萬7913元、「總公司管理費」1700萬2968元、「夜間施工增加費用」814萬4232元、「履約保證金延後退還之利息」211萬1517元、「估驗計價款延後支付之利息」99萬7626元。又系爭工程因原建築圖施工圖核對結構圖後發現有部分鋁窗、鋁百頁、電動捲門之設計尺寸無法安裝,為配合新建站房設計結構尺寸及原有站房現況之安裝需求,原告乃提送調整尺寸施工圖由被告核准後施工,嗣經兩造簽訂第四次契約變更之工程簽認單,被告就此變更工程亦應給付原告差價156萬287元,原告得依契約及民法第491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揭因展延工期所應補償之款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萬8945元(13,304,402+1,707,
913+17,002,968+8,144,232+2,111,517+997,626+1,560,287=44,828,945,詳如附表一),惟被告迄未履行,爰本於上開依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萬8945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除第四次契約變更案差價156萬
287元外,其餘非屬必要費用,其中㈠關於「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部分」:本件工期延展工期計564天、不計工期計
3天、停工計204.5天、第四次變更設計工期計329天,故延展期間實際施工天數應為564天,其餘時間均屬停工中,未有實際施工因而增加成本之情事,而本件為承攬契約非屬僱傭關係,有關原告自行聘僱人員之薪資實為原告本身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與是否承攬本件工程無涉,不應諉由被告承擔。況原告所臚列之費用均浮誇不實;㈡有關「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明細及證明與本件延長工期相關而屬必要費用;㈢有關「總公司管理費」部分,為原告內部帳務處理,與前述「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之請求重覆,更與本件無涉,此一部分,亦無理由;㈣有關「夜間施工增加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夜間施工部分,乃施工順序之調整,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9之9頁㈡保安措施4之約定,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原告不得再要求加價;㈤有關「履約保證金延後退還之利息」部分:本件履約保證金係由日盛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納,非現實提出現金繳納,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11.5.5、11.3.5約定,係將上開連帶保證書發還予日盛銀行,亦即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並非現實以現金發還,非屬金錢給付之債,故無遲延利息可言。縱使原告有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然並非將現金交付被告,而其發還依系爭契約11.3第3款約定,亦是解除質權設定,非現實交付現金,實非給付金錢之債,況定期存單存款人為原告,其上均有利息之約定,由金融機構給付,且依系爭契約11.5.5及11.5.8約定,履約保證金為無息發還,故原告此項請求,實無理由;㈥有關「估驗計價款延後支付之利息」部分:原告所請求45期估驗款因涉及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2.4約定,在未經被告核准前,不得請求與本案工程合併計算,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又46期估驗款係退還工程保留款,在給付條件成就前,被告無給付義務。況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乃於94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地點為台鐵縱貫線K125+514~K126+824(竹南站),工程內容包括跨站式站房、景觀、排水、標誌、月台工程、既有房舍與路線設施等項,契約總價2億300萬元,履約期限550日曆天。於履約過程中,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將原訂竣工日期96年8月16日展延至99年8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稽(卷一22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變更工期期限,較原合約超出1109.5天,致原告增加未能預見之支出,原告得依民法關於承攬、情事變更、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補償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330萬4402元、「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
170萬7913元、「總公司管理費」1700萬2968元、「夜間施工增加費用」814萬4232元、「履約保證金延後退還之利息」211萬1517元、「估驗計價款延後支付之利息」99萬7626元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工地管理費」含人員薪資及工務所雜支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可解為承包商於締約當時不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者而言。蓋承包商於締約時雖有預見風險發生之可能,但該風險之發生既非承包商所能控制,承包商於投標當時就該風險即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該風險倘若由承包商負擔,則顯有失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尤以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間甚長,期間常有種種不可預料之因素發生,影響原合約計劃之進行,有關該期間內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自應有合理之分擔原則,始符公允,該項工程上之風險分擔,應以能掌握該項風險之發生及控制其後果者,即由其承擔該項風險,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主承擔為原則,始屬合理。而衡諸首揭法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乃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者,應認其法律效力得為相當之變更。系爭工程原告依被告之設計規劃,除須完成一定之工作物符合合約規定之品質外,更需於規劃之時期內將工作物施作完成,倘有逾期,縱使所完成之工作無瑕疵,原告依合約第14.1條規定(卷一第92頁),仍應負違約責任,並按日以契約總價2億300萬元千分之一即每日20萬3000元計罰逾期違約金。相對而言,原告因工期之延長亦必然會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如水電費、租金、工程管理費等支出。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之「工期」乃合約是否完全履行之重要條件之一,工期之長短自屬原告投標時考量成本負擔之重要基礎。而系爭工程原預定履約期限為550日曆天,然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長工期1109.5日(詳後述),總工期逾原合約預定工期之2倍,則原告主張其施工時程發生重大變化,與其投標時所預料之情事截然不同,為其投標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其因工期延長致額外衍生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非投標當時所能考量估算於投標金額內,因而援引首揭法條規定,請求就原告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費用,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公平合理之補償等情,即屬有據。
2.衡諸工程實務,「工程管理費」為與時間關聯之成本,會計作業上通常區分該費用發生於「總公司」或「工地」之方式記帳,故工程管理費內容包含「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兩部分,該等費用為每日均會發生之費用,與工期之長短有絕對必然之關係,每增加一天工期,即須支出一天之費用,因此在工期延長之情況下,原告主張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支付管理費用等情,應屬非虛。又原告本項請求之工地管理費,如就工地之現場管理,包括管理人員薪資、臨時設施、辦公、通訊、水電、交通費用及租金等,乃為完成工程標的物所必要之支出,為工程成本之一,此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既有關聯,復與工期之長短有必然之關係,故在工期展延時,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管理費之增加與工期展延間應有因果關係。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施工管理」第7.1.1條、第7.8條、第7.3條約定:「契約施工期間,立約商(指原告)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立約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立約商應辦理事項。」(卷一第77頁)、「立約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立約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7.8.
1.工地管理事項:…7.8.2.工程推動事項…7.8.3工地環境維護事項…7.8.4工地周邊協調事項…7.8.5其他應辦事項。」(卷一第79頁正、背面)、「立約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開工前向主辦工程單位報備,以實施自動檢查。」(卷一第78頁);第
9條「工程品管」第9.9.2條、第9.9.3條、第9.9.4條約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立約商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其執行要項,包括:1.成立品管組織。2.設定施工要領3.設定施工品質管理標準。4.訂定檢驗程序。5.訂定自主施工檢查表。6.建立文件,記錄管理系統等」(卷一第84頁)、「前款工地管理組織立約商應於開工前成立並送本局(即被告)核准後確實執行」(卷一第84頁),可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依約須派駐工地負責人、安衛、品管等相關人員,進行相關之工地管理維護工作。而原告主張伊確有編制專任工程人員、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安衛工程師、現場工程師、行政管理人員等至少8人以上之相關管理人員送請被告核備等情,並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為證(卷二第14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衡情該等人員之薪資及其相關工地管理工作所衍生之成本費用,均會隨著工期之延長而增加支出,為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原告主張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工地管理費,與工期延長之間確有相當關連性等語,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因工期延長增加「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之費用支出等情,業據提出工期延長期間工地管理人員之「工資、伙食代金印領清冊」、「總分類帳」、「保險繳款單」、「退休提存金繳款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96至235頁、卷二第82至136頁);原告另主張因工期延長支出「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項」部分,亦提出「工程費用明細帳」、「發票」、「繳款證明」、「繳款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證(卷二第139至222頁)。上開支出之相關證明並經原告委由 誠揚 聯合會計師事務查核,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載明「貴公司(指原告)請求『台鐵捷運化計畫(竹南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給付爭議一案…,其中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部份、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部份,總公司管理費分攤部份,業經本會計師依協議程序執行完竣。…本次工作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目的係為協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評估貴公司請求台鐵竹南案工程款給付爭議金額(法院案號:101年度建字第33號)之正確性。茲將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分別報告如下:程序一…發現之事實:該案所附之附件及附表實際發生之支出,核對帳載金額相符。程序二…發現之事實:抽查核對該案所附之附件及附表實際發生之支出,皆有適切憑證。程序三…發現之事實:抽查該案所附之附件及附表實際發生之支出,其計算正確。」有該報告在卷可稽(卷二第230頁)。可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出憑證,業經專業會計師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定義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查核,並認有統計金額與帳載金額相符、支出皆有適切憑證、計算方式均屬正確之事實,則原告據以主張伊有上開項目及金額之支出等事實,應屬可採。雖被告指稱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依循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檢視該執行,其第6條規定,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受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第19條第1項第13款明定,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僅提供同意協議程序者使用,則上開報告事前未經被告同意,為原告單方面要求會計師所作並由原告決定,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審理時亦坦承「會計師查核報告是表示對支出的合理性並不表示意見」,故上開報告不能拘束未同意協議程序之被告等語。惟原告提出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旨在證明支出之事實,並不包括支出之合理性。而上開報告既經查核會計師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依該號準則第六條規定「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可知會計師製作上開報告目的之一在於報導發現之事實,而此項報告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倘故為不實之記載,即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刑責,衡情製作報告之會計師不致甘冒刑罰風險故為不實之記載。是以上開報告應足證明原告所主張支出上開金額之事實,被告上詞所陳尚不足推翻此項證據之證明力。
4.關於原告請求「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330萬4402元(詳如附表二)部分: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
機關」)進行鑑定後,認為原告主張本項金額以所包含之薪資1067萬8655元、勞健保費82萬1838元、勞退金提撥56萬7298元,合計1206萬7791元為合理,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6頁)。
⑵鑑定機關所持理由為:
①請求薪資1178萬4298元部分:
A.經鑑定檢核應計:1189萬737元(詳如附表三),與原告統計差異部分為97年8月份,原告統計59萬9429元,檢核結果49萬8839元,差異原因為原告統計有誤(參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
B.原告人員數量之檢討判斷:原告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駐場人員為工地主任1人、品管人員至少2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少1人,且均需專職。另一本案特性及考量夜間施工,除設專案經理1人駐場外,尚須現場工程人員至少2人駐場,加上行政、倉管各1人,施工期間維持9人駐場,尚稱合理(鑑定報告第13頁)。
C.原告計算方式之檢討判斷: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以工期展延日數共1100.5天,求償金額之計算天數扣除因天候影響展延17.5天及春節等假日配合旅運展延51天。談文與竹南站間試車及
ATP測試造成無法施工展延2天,故請求金額以1030.5天之比例計算(鑑定報告第13頁)。
D.原告展延天數不計入計算之檢討判斷:系爭工程停工日數535.5天、展延574天,合計1109.5天(鑑定報告第13頁)。
鑒於原告自承因天候影響展延17.5天及春節等假日配合旅運展延51天,談文與竹南站間試車及ATP測試造成無法施工展延2天,以上合計70.5天不予計入。
另依據一般工程習慣,承攬廠商亦須負擔部分之停工風險,以系爭工程之規模及金額,建議其承擔之風險以90天計,故加上原告自承之70.5天不予計入,合計
160.5天應予以扣除(鑑定報告第14頁)。
E.綜合判斷:原告於系爭工程因停工、工期展延而引致之薪資損失,合理之求償金額計算如下:
原告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底總薪資1189萬737元,依比例0.8553(即949/1109.5)加計5%營業稅,計算為1067萬8655元(11,890,737×0.8553×1.05,鑑定報告第14頁)。
②請求勞健保費89萬9322元部分:
A.原告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度勞健保費,經鑑定檢核結果為91萬5121元(金額與原告統計同,詳如附表四,見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
B.鑑定結果:鑒於部分勞健保費用係由公司負擔,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請求金額係以1030天/1100.5天之比例計算,並非合宜,合宜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應為:
原告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底總勞健保費用91萬5121元,依比例0.8553(949/1109.5)加計5%營業稅,共82萬1838元(915,121×0.8553×1.05,見鑑定報告第15頁)。
③請求勞退金提撥62萬783元部分:
A.原告自960,817至98年度勞退金提撥金額經鑑定檢核共計63萬1689元(與原告統計同,詳如附表五,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
B.鑑定結果:鑒於勞退金提撥費用係由公司負擔,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請求金額係以1030天/1100.5天之比例計算,並非合宜,合宜計算方式應為:
原告自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底總勞退金提撥費用63萬1689元,依比例0.8553(即949/1109.5)加計5%營業稅,共計56萬7298元(631,689×0.8553×1.05,見鑑定報告第16頁)。
④原告請求「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之綜合判斷: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包含薪資、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提撥等三部分,以薪資1067萬8655元、勞健保費82萬1838元、勞退金提撥56萬7298元,合計1206萬7791元為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6頁)。
⑶經核,上開鑑定意見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經會
同兩造進行初堪及鑑定說明會後,以前揭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查核通過之憑證為據,參酌兩造意見及所提事證與本院卷附證據,並依據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意旨,所為合理價格之鑑定(見鑑定報告第2至5頁、4-1至6-10頁),客觀有據,且所認定計算原告請求金額所依據之展延日數,應扣除廠商承擔風險之90天部分,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應扣除立約當時廠商應可預見之停工風險日數之法則相符。是以上開鑑定意見當可作為原告請求金額合理範圍之證明。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現場人員
無需受5人為限之拘束一節,已逾越二造合約有關停工、延展工期補償之相關規定,合約就現場必要人員既有明定最多五人,原告自應於契約規定之範圍內,就人力資源作適當之派遣與統籌,此屬原告內部人員管理之範疇,被告無權置喙,自不能將人員管理之良窳轉嫁予被告。再依勞動部網路公告統計表102年7月營造業各業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工管及生管工程師每月總薪資為5萬
544元、土木及水利工程師5萬9398元、勞安及衛生管理人員5萬2272元,平均5萬4071元,4人合計21萬6284元,本件停工535.5日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且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周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告,亦有過失,爰雙方各負一半責任為267.75日加展延574日,合計841.75日,補償原告人員薪資計598萬5437元(〔841.75/365〕X12X216,284元),另有關勞、健保費用及勞退則以平均月薪5萬4071元送請勞工保險局試算等語。然查:
①被告上詞所辯,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7.4.2條規定為論
據,指稱原告請求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以5人為限。惟系爭契約17.4約定:「因非歸責於立約商之事,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核實求償」(見卷一第96頁),可知該條項下之17.4.2條,乃係對於發生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工程無法施作,導致「契約終止」後就補償範圍所為之法律效果規範,其規範情形核與本件工期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合約預定之完工日因而向後延長,而於延長期間所增加成本費用,且契約並未終止之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受該條規範5人為限之拘束。而上開鑑定報告亦本此意旨而為鑑定,並基於工程專業及實務慣例而肯認原告維持現場9人為合理,此觀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3)項記載:「工程實務上,有關施工管理中施工計畫之擬訂、追蹤、修改及報表之紀錄、介面工程之處理、現場一級品管之監造等亦需工程師處理。經查,原告主張其編制有專任工程人員、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現場工程人員、行政人員等至少8人,因其並非停工終止合約,故本會判斷毋需受5人為限之拘束,尚屬合理」等情可明。被告上詞指摘鑑定意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以系爭契約第17.4.2條規定作為原告僅能請求4人之論據,並無可採。
②被告雖以營造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據以計算
應付原告之金額。惟系爭工程倘能按原合約規劃之工期進行施作,即工期並未予以延長者,原告本無須額外增加負擔此部分之成本費用,其原不應增加卻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負擔成本支出,就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補償,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增加之成本費用究屬若干,應視實際增加之金額據以判斷,尚無以被告所引用之平均薪資做為金額計算之論據,而對個案費用增加之情形恝置不論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③至於被告以工期延長之天數中,關於因「停工」事由所
導致之工期延長天數,以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按日填載報表,並於周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告亦有過失為由,扣除1/2即267.5之天數之費用一節,經查,原告於本項係請求工期延長所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其發生之費用均有實際之支出憑證可證,其金額之多寡核與工程有無填載「日報表」或原告是否曾提出書面報告影響情形尚無關連,系爭契約亦無原告未提出書面報告即不得請求給付之約定。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延展期間實際施工天數應為564天,
其餘時間均屬停工中,未有實際施工因而增加成本情事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期96年8月16日展延至99年
8月30日,工期較原合約多出1109.5天,雖其中因停工因素所造成者有535.5天,惟原告本項請求並非請求停工期間之補償,而是因為停工,使原訂竣工日期往後推延,造成原告必須繼續支出原不須支出之人員薪資等費用,與被告所指停工期間有無實際成本增加之情尚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⑹綜上,堪認原告請求「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部分,合理金額應為1206萬7791元。
5.關於原告請求「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70萬7913元(詳如附表六)部分:
⑴上開鑑定報告認為:
①原證33號即為系爭工程詳細表,原證33號第58-1頁項次
6列有「工務所、倉庫及臨時水電費」,應可歸為「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
②另依系爭契約第17.4.2.1約定「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
、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此條款係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所約定之補償方式。
③原告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度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項
支出金額,經鑑定檢核結果為173萬7918元(與原告統計同,詳如附表七,見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
④原告請求「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雖有理由,但原
告請求金額係以1030天/1100.5天之比例計算,並非合宜,合理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應為:
原告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底總「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73萬7918元,依比例0.8553(949/1109.5)加計5%營業稅,共計156萬763元(1,737,918×0.8553×1.05)。
⑵經核,鑑定機關此部分鑑定意見係就原告實支情形,參酌
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扣除情事變更原則當事人應可預見之風險日數,據以計算而得,信而有徵,自可為認定原告請求合理金額之證明。
⑶至於被告辯稱「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依原證33第58
之1頁項次6係採一式計價為44萬4468.47元,故依比例換算,被告僅須給付原告68萬239元等語。然查,原證33第58之1頁項次6(卷二第251頁)係「工務所、倉庫及臨時水電費」,其雖經鑑定單位認定應可歸屬於「工務所雜支」之性質,然該項目僅屬「工務所雜支」之一部,並非可視為原告因工期延長所實際增加之工務所雜支之全部費用,此由原證33第58之1頁項次6「工務所、倉庫及臨時水電費」之下層分析即「單價分析表」中所記載之項目係包含「工務所、倉庫租金」、「臨時水電及通訊費」、「廢棄物運棄」、「行政手續費申辦」、「大工」、「小工」、「雜費」、「工具耗損及其他」等費用(見卷二第
280頁),與原告本項請求因工期延長所實際增加且經會計師查核及鑑定機關鑑定認屬「工務所雜支」之費用,包含「租金費用」、「文具費用」、「旅費」、「郵電費」、「修繕費」、「水電費」、「交通運費」、「雜項購置」等費用(參卷二第231頁,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工務所雜支部份」之細目及外置鑑定報告第17頁第2點記載),並不完全相同,更未包含原告前開所實際增加如文具、郵資、修繕、交通等費用之情,即可得徵。況系爭工程如能按原合約規劃之工期進行施作,即工期並未延長者,原告本無須額外增加負擔此部分之成本費用,其原不應增加卻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負擔成本支出,就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自應以原告實際增加之費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始屬合理。是被告以原證33第58之1頁項次6「工務所、倉庫及臨時水電費」計算其應給付之雜支費用,尚不足採。
⑷綜上,堪認原告請求「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部分,合理金額應為156萬763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總公司管理費」1700萬2968元(詳如附表八)部分:
1.原告請求本項「總公司管理費」,係指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即維持總公司運作之費用,諸如總公司員工薪資以及辦公大樓、辦公用品、通訊設施、總公司管理人員赴工地檢查指導等開支。總公司於工期延長期間仍須督導、管理系爭工程之進行,其成本費用之支出,與時間之長短有所關連,亦即每增加一天工期,原告即須支出一天之費用,故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勢將導致原告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相應增加。原告依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總公司管理費,應屬有據。
2.原告本項所得請求之金額:⑴鑑定報告認為:
①原證33工程詳細表第58至57頁(卷二第279頁)條列有
「包商利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約定如何計付總公司管理費(見鑑定報告第18頁)。
②工程實務,立約商承攬工程,除工地執行工作之直接費
、工地之管理費外,其為備標、得標、保固皆須繳交各種保證金、工程執行過程中監督、所需之週轉金等等皆為總公司辦理事項,故總公司管理費為營建工程之成本架構中甚為重要之角色,再者,無總公司即無工程承攬之可能。工程實務中,標單各項所編列之費用,必然對應廠商須辦理事項,故契約文件包含施工規範、圖說,藉以將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完成之尺寸、容許誤差等皆加以規定,此即單價分析表編列之依據。系爭工程之個別單價分析表俱無總公司管理費之編列。前所言總公司管理費又為承攬工程之成本所需,倘工程詳細表之「包商利潤」並無關總公司管理費,則系爭工程之「總公司管理費」將成為漏項,該契約保證利潤10%,卻無總公司管理費,與理不合。而僅編列「包商利潤」而不編「包商管理費」亦與營建工程之成本架構理論有違(見鑑定報告第19頁)。
③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處、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等公共工程採購機機關之標單皆將管理費列項(見鑑定報告第19頁)。
④原告依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計算其總公司管理費,經
鑑定檢核結果,總公司管理費攤提金額合計1730萬1679元(與原告統計同)。另原告請求「總公司管理費」係以1030天/1100.5天之比例計算,故請求金額為1700萬2968元(17,301,679×1030/1100.5×1.05,見鑑定報告第20頁)。
⑤鑑定機關判斷結果:
A.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工程理論成本架構必須有總公司管理費,在實務操作上,總公司之角色亦是不可或缺,再由其他不同業主編列標單觀之,皆編有管理費即可證之。被告以總公司管理費用為原告公司內部帳務處理,與前述「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之請求重複,顯與工程實務操作有違,不足為取。故判斷系爭工程詳細表所編列之「包商利潤」應包含「包商管理費」,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見鑑定報告第20頁)。
B.總公司管理費之計算(見鑑定報告第21頁):
a.按原告依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計算:原告依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計算為1700萬2968元。惟承前之計算,計算比例應以0.8553加計5%營業稅為合理,按此計算,金額應為1553萬8032元(17,301,679×0.8553×1.05)。
b.按比例法計算:工程實務及部分契約亦有依據比例法計算者,若依據比例法計算,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2億300萬元(鑑定報告誤為2億3000萬,本判決逕予調整,下同),工期550天,假設10%為包商利管費,其中3%為利潤,7%為管理費,以管理費50%計算為
3.5%,則每日管理費為1萬2918元(203,000,000×3.5%÷550=12,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誤算為14,636元)。工期展延949天計算費用為1225萬9182元(12,918×949;鑑定報告誤算為14,584,042元)。
c.原告請求總公司管理費有理由,其金額建議以比例法計算即1225萬9182元(鑑定報告誤為1458萬4042元)為宜。
⑵經核,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係以工程實務之成本架構為基
礎,依不同計算方式比較合理之包商總公司管理費,而提出建議之合理金額。雖其間計算有所誤差,惟其意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不合,應屬可採。又系爭契約詳細表既編列「包商利潤」(卷二第279頁),而無編列「總公司管理費」,可認該包商利潤應屬工程實務之包商利管費,再參照上述詳系表編列之包商利潤約為包工費10%(見卷二第279頁),且包商利管費內容應包含包商利潤、工地管理費及總公司管理費,則上開鑑定意見以包商利潤佔
3成、管理費佔7成,總公司管理費又佔管理費之50%,據以計算上開建議之金額,堪認係本於工程實務並參酌系爭工程之特性而為之鑑定,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計算本項費用等語,然因在建工程特性不同,總公司管理費對各在建工程挹注比例未必平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在建工程成本佔比計算總公司管理費為合理,則其主張自難遽採,本項仍以鑑定機關所採比例法為宜。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本項,與前述「工地管理費-人員
薪資」及「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項目重覆。又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1.3規定,招標文件章節標題僅為便於查閱之用,不得影響條文之解釋;3.1投標廠商須審慎詳閱投標文件,充分瞭解可能影響其報價成本之招標條件及需求。倘發現本招標文件有矛盾或有疑問之處,應於「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內所列廠商請求釋疑期限前以書面提請澄清。系爭工程94年11月22日公開招標,計有原告及培發營造、萬德營造等三家公司競標,原告最低價並優先減價以2億300萬元得標,而系爭契約價目表並無約定給付總公司管理費亦為被告所明知,廠商於競標時所備之各項文件及工作為競標廠商理應承擔之成本,與管理費無涉,故兩造合約既無約定給付該項費用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於競標前又未提出釋疑,豈可於事後要求追加該項費用,鑑定說明所引用之案例為合約明文約定給付之事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鑑定說明認若無「總公司管理費」將成為漏項乙節,實屬無據,故總公司管理費並非兩造工程合約原約定之給付項目。況鑑定報告既謂系爭工程詳細表所編列之「包商利潤」應包含包商管理費,則工地管理費或管理費已包含在包商利潤中,原告再行請求管理費或包商利潤,亦屬重覆請求。是原告此項要求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①本項總公司管理費,係系爭契約詳細表包商利潤中之一
部,並不包含他部之工地管理費,前已論及,被告辯稱兩者重覆,尚有誤會。
②又公共工程之承包商,承作工程必然會支出總公司管理
費用,如工期延長,自應補償承包商之總公司理費,亦如前述。而公共工程之承包商,為業主完成工作所得獲取之報酬,其報酬之成分,扣除承攬人之直接施作成本後,剩餘利潤之多寡,涉及承包商工程管理之良窳,工程管理成本高,則利潤減少,反之,則有較高之利潤,故利潤與管理費彼此之間,實互為表裡,本質上難以獨立拆分,故公共工程實務常視為工程管理費之一部,而單獨列為一項而以「一式」計價,亦有部分工程契約不以管理費及利潤之名義編列,例如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發包之CK249標捷運工程(見卷五第
153至159頁),依該標之「工程總表」及「工程價目單前言」可知,關於管理費及利潤,即未以管理費或利潤之名目編列,而係統一編列於15.5%之「稅什費」項目內。因此,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第57頁之「包商利潤」,堪認係含有「管理費」在內之項目。被告以系爭契約價目表未記載總公司管理費,且被告亦未申請釋疑為由,否認系爭契約計價項目不包含總公司管理費在內,尚不足採。
③再者,原告就本項係請求因工期延長,致原告額外增加
「總公司之管理費」,該等額外增加之費用,如工期未延長,本不會發生,其原不應發生卻因工期延長而發生,二者間之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因此所額外增加之「總公司管理費」予以補償,而無關原合約之詳細表係如何編列。原告於工期延長期間支出「總公司管理費」之證明亦經會計師查核確認無誤(見卷二第
230頁),並非虛妄。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本項給付,洵屬有據。被告前詞所辯,並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本項「總公司管理費」之金額,以1225萬9182元為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夜間施工增加費用」814萬4232元(詳如附表九)部分:
1.查系爭工程僅「吊樑」作業,契約明文規定須於夜間(0時至5時)斷電封鎖後,方得進行施工,此觀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其他補充說明第1點所載可知(卷二第44頁),並經被告及其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在案,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二第46頁)。由此可見,系爭工程除「吊樑」及為夜間「吊樑」工作所需配合之相關作業外,其餘工作均於日間進行施作。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定夜間作業不僅限於「吊樑」工作等語,並無可取。
2.依被告96年9月8日核准工期期限報告,其原因記載:「本工程目前已完成跨站站房北段1-3Line位於第3及第2月台基礎部分(含行車室、運轉室基礎及C1鋼柱第一節吊裝),配合本局(即被告)維持營運條件變更及契約約定須夜間施作項目不明確等因素,原施工計畫中各主要作業須因應調整作業時間,使與實際容許作業條件相符。」而於責任歸屬檢討記載:本次延期竣工為非可歸責於立約商因素。同意展延
140日曆天(見卷一第110頁)。另依被告於96年4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期限展延案協調會,其結論:「㈠合約文件所載工期在北、南端之跨站區筏基施工之工期計算經設計公司表示原規劃為可重疊施工之工期,但實際施作時因運轉需要不能重疊。㈡合約載明之需封鎖斷電之施工僅為吊樑作業,並未涵蓋跨站區筏基施工。㈢請承包商分析確認北端已施作完成之基礎日夜工作量之比重,若其原因確為本局為配合列車運轉而造成工作延誤者,請概略估算日數,並於
4月16日提出由監造單位審核後送工務段核轉辦理簽局。」(見卷二第46頁)綜上可知,系爭工程為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於工程說明書即已載明系爭工程僅吊樑施工必須在夜間(0時至5時)作業,其他如站房結構體工程、月台雨棚裝修工程等則可於日間施工。而設計者於工程期限展延案協調會議清楚表示原規劃在北、南端之跨站區筏基施工之工期計算為可重疊施工,再者,被告核定工期期限變更,更清楚載明其為配合被告維持營運條件變更及契約約定須夜間施作項目不明確等因素,原施工計畫中各主要作業須因應調整作業時間,使與實際容許作業條件相符。並於責任歸屬部分,表示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再依被告96年4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期限展延案協調會,其中結論三亦確認系爭工程原由日間施工變更為夜間施工之影響。準此,原告請求「夜間施工增加費用」,堪認與被告核准工期展延有所關聯。且系爭工程係因設計者原設計之施工條件為配合被告維持營運條件而變更作業時間,由日間改成夜間,其不僅是工作時間之縮短而已,對於施工順序之調整、單元分割之變化等,亦須另行規劃。故可認屬契約條件之變更。而工程實務上,投標廠商僅能就業主所提供之契約文件作為成本估價、作業規畫之依據,原告於投標時並無可能合理預料到工作時間之變更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則原告因立約時無法預料之夜間施工致增加施工費用,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3.至於原告因夜間施工增加費用之合理數額,鑑定報告認為:⑴系爭工程除鋼樑吊裝外,原告主張為配合竹南站營運需求
,須於夜間斷電封鎖後進行施工之工程計有①跨站站房土方開挖、回填、棄土及鋼軌樁擋土板工程。②跨站站房及跨站走廊鋼構吊裝(不含鋼樑)及鋼承鈑舖設工程。③月台原有雨棚、地坪拆(敲)除工程及新作月台、樓梯雨棚工程等情,應為合理。
⑵原告依據被告96年4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期限展
延案協調會,其結論㈢請承包商分析確認北端已施作完成之基礎日夜工作量之比重,於96年4月20日提報已施工完成月台之實際工期與契約工期差異檢討報告一份,並經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檢核,並函被告稱:「本所核對本份報告資料與實況符合」。於該份檢討報告中,月台單元於日間施工工期需時77天,而實際施工工期檢討則需時120天,計算其比重為1.56(即120/77)。
⑶原告請求夜間施工追加費用之計算係依據:
①工程項目依契約工程詳細表②工程數量依夜間施工工程項目之時及結算數量③施工費用之計算部分:
原告提供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有關「96年版台北市政府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及「100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理夜間施工作業規定」,兩者比較如下:
┌─────┬──┬───────┬────────┬─────┐│單位│版次│夜間工資│夜間工率│備註│├─────┼──┼───────┼────────┼─────┤│台北市政府│96│基本工資×2.0│基本工率×1.15│鑑定報告誤││││││植夜間工率││││││(本判決逕││││││予更正)│├─────┼──┼───────┼────────┼─────┤│高雄市政府│100│基本工資×1.65│基本工率×1.43│鑑定報告誤││││││值夜間工資││││││(本判決逕││││││予更正)│└─────┴──┴───────┴────────┴─────┘
原告係依據「100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理夜間施工作業規定」計算,即深夜工資=基本工資×1.65深夜工率=基本工率×1.43(人工操作之機具亦比照核算)基本工資及基本工率為契約工程項目詳細表中之工資及工率。經比較原告前所提報已施工完成月台之實際工期與契約工期差異檢討報告中之比重計算為
1.56,原告現採用「100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理夜間施工作業規定」計算尚稱合理。
⑷針對原告之請求,逐項核算如下:
①跨站區鋼構基礎開挖追加費用:
在「跨站區鋼構基礎開挖追加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對構造物開挖、構造物回填及臨時擋土樁設施3項目請求追加費用。鑑定結果如附表十⑴~⑶。
②鋼構工程追加施工費用:
原告主張對「鋼結構ASTMA36(建築)」、「鋼結構ASTMA572(建築)」及「鋼承鈑ALN-1.6」3項目追加費用。鑑定結果如附表十一⑴~⑶。
③月台工程追加施工費用:
原告主張對「原有地坪裝修材料敲除及運棄」、「樓梯複層岩棉金屬屋面板雨棚」、「樓梯雨棚不鏽鋼天溝」、「原有月台雨棚及部分鋼柱拆除及運棄」、「月台複層岩面金屬屋面板雨棚」及「月台雨棚不鏽鋼天溝」共
6個項目追加費用。鑑定結果如附表十二⑴~⑹。⑸本項鑑定意見總表如附表十三⑴⑵。即夜間增加之總費用以446萬6980元為合理。
4.經核,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原告實際配合夜間施工之項目、增加工時狀況,參照同為公共工程採購機關制訂之夜間施工基本工資、工率提高標準,依系爭契約詳細表之單價、數量,據以核算原告因配合夜間施工所應增加之合理費用,其鑑定依據客觀合理,應可採信。
5.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㈢施工說明中之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條規定:「本工程吊樑施工必須在夜間(0時至5時),及其他須配合夜間作業時,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加價」,則夜間施工之事項除吊樑外另包括其他須配合夜間作業時,並非鑑定結論所述,僅限於吊梁施工部分。另說明書第59之9頁㈡4.亦有相同之規定。故本件夜間施工不得事後要求加價,本屬兩造合約之約定,原告不得事後要求給付本項費用;退而言之,依鑑定說明所述,被告於96年4月11日要求原告提出申請,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然遲至101年1月18日始提出,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本件鑑定結論認應給付5%營業稅,惟原告並未繳納,且已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則上開5%營業稅自不宜與請求給付之金額併計,否則就尚未給付之稅金要求被告加計利息,實不合理。再兩造並未約定基本工資、基本工率,原告援用高雄市政府所定深夜工資=基本工資×1.65、深夜工率=基本工率×1.43,並將數量視為基本工率、單價視為基本工資,各自相乘,似有違誤。且人工部分既只有工資,又何以加乘工率,亦不正確。故原告請求夜間施工增加之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然查:
⑴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㈢施工說明中之㈠其他補
充說明第1條固然規定:「其他須配合夜間作業時,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加價」,另說明書第59之9頁㈡4.亦有相同之規定。惟所謂「其他配合夜間作業」,應指在原契約所定狀態下,須配合夜間作業者而言,始屬公允,否則被告豈非可任意變更施工時間之指示,無須補償被告因施工時間變更所受無法預期之損失。而依被告96年9月8日核准工期期限報告,其原因記載:「本工程目前已完成跨站站房北段1-3Line位於第3及第2月台基礎部分(含行車室、運轉室基礎及C1鋼柱第一節吊裝),配合本局(即被告)維持營運條件變更及契約約定須夜間施作項目不明確等因素,原施工計畫中各主要作業須因應調整作業時間,使與實際容許作業條件相符。」可知原告本項夜間施工,並非原施工計畫之範圍,而是調整後之作業時間。則原告本項夜間施工,自非上開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㈢施工說明中之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條及第59之9頁㈡4.所定不可加價之範圍,且為原告締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原告據以依照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屬有據。
⑵觀諸被告所稱之96年4月11日會議紀錄(見卷二第46頁)
,兩造僅在討論工期是否應予延長而已,並未記載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夜間施工增加給付之申請等意旨,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4月11日要求原告提出申請,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等語,並不可採。況且,原告請求本項夜間施工增加之費用,性質乃屬承攬報酬之請求,而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報酬之後付原則,應在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則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上開法條所謂之「交付」,係指將定作物交由定作人占有之狀態,故在營建工程合約中,交付乃指承攬人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而言。而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本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故以系爭工程原告係於99年8月3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9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而言,距原告101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本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亦不可採。
⑶依系爭契約第二條2.9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
含立約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繳納營業稅(5%),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準此可見,系爭契約約所定被告應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包含5%之營業稅,且不以原告已經繳納營業稅為條件,亦與被告有無遲延給付、是否應付法定遲延利息無涉。是以原告請求本項夜間施工增加之承攬報酬,應加計5%營業稅。上開鑑定報告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被告前詞抗辯不應併計等語,並不可採。
⑷兩造雖未約定基本工資、工率,但仍有單價之約定,而兩
造既未約定夜間施工應如何調整工程款,原告主張可比照同為公共工程採購機關高雄市政府所訂夜間施工調整方式,就系爭契約之單價,依上開比例調整,應屬合理,已如前述,被告以兩造未約定基本工資及工率,即無高雄市政府所定深夜工資按基本工資與基本工率一定成數加乘計算之適用等情,亦不足採。再者,上開調整方式是同時提高工資與工率,例如附表十⑴所示「構造物開挖、含抽水」之施工費用,依系爭契約所定,施作每立方公尺需「履帶式挖土機(含司機及油料)」0.017小時及小工0.05工,則夜間施工費即應將「履帶式挖土機(含司機及油料)」所需之0.017小時,提高1.43倍;同時將「小工0.05工」提高1.65倍,始符合上開調整方式。是上開鑑定報告據此計算夜間施工費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詞爭執不應同時提高基本工資及工率,尚無可取。
6.綜上,本項原告所得請求夜間施工增加費用之合理金額,為
446萬6980元。㈣關於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延後退還之利息」211萬1517元(詳如附表十四)部分:
1.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需向被告繳納一定金額之「履約保證金」,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致系爭工程工期向後展延,導致原告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無法按預定之時程取回運用,受有延後取回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
11.3第3款約定,「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而11.5.5及11.5.8均約定,履約保證金為無息發還,故本件原告縱使有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然並非將現金交付被告,而發還亦是解除質權設定,非現實交付現金,實非給付金錢之債,況定期存單存款人為原告,其上均有利息之約定,由金融機構給付,故原告此項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2.經查,原告請求前揭總公司管理費項目中,性質上已包含原告備標、得標、保固所須繳交各種保證金,已如前述。而本判決既經核給總公司管理費,即已包含本項履約保證金延長設質之損失補償。再者,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亦經原告同意並完成施工,於展延工期期間應保持履約保證金,並按展延工期後之進程逐期解質發回,亦屬兩造合意之時程,難謂被告依展延工期後之進程發回履約保證金係屬遲延而應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本項「履約保證金延後退還之利息」211萬1517元,並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估驗計價款延後支付之利息」99萬7626元(詳如附表十五)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致工期向後展延,造成估驗計價亦連帶隨同向後順延,使原告無法按原預定之時程如期計價,而受有延後取得計價款之利息損失,該等利息之損失,自與工期展延間有所關連,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2.經查,原告本項主張估驗計價款延後支付,係指第45期驗收前結算計價,及第46期退還保留款計價,該兩期估驗款應於98年8月15日系爭工程啟用時支付,卻延至99年10月27日始匯款(詳附表十五說明欄所載)而言。然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3約定「本局(即被告)於每期支付上項估驗款時,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本局驗收合格後,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卷一第72頁),可見第46期保留款需待驗收合格始支付。而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卷一第100頁),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10月27日,則被告於當日匯付原告第46期款,自無遲延可言。雖原告指稱應於啟用時支付,惟遍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啟用視同驗收,且公共工程有時因政策或民意機關監督等因素,於驗收前先行啟用,未必可認為啟用等同於驗收。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啟用之98年8月15日支付第46期款,並非有據。又第45期估驗款涉及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此為原告所不爭。而依系爭契約條款第二條2.4約定:「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或增加工程項目時,在未經本局核准前,立約商不得請求與本工程合併計算…」可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或工程項目,須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請求計價。而系爭契約並無訂定被告核定工程變更設計之時限,則被告核定變更設計除有意圖延後計價而故為拖延核定等顯然權利濫用之情事以外,須受上開條款所揭變更設計應待被告核定後始計價原則之拘束。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核定變更設計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且以系爭工程之啟用亦無從推定為被告已經為成變更工程之核定。則原告遽謂被告遲延給付第45期估驗款,亦屬無據。至於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整體而言將使原告依原契約所預定請領第45、46兩期估驗款之時程,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乃經原告同意並完成施工,因工期展延所致估驗計價時程延後,亦屬兩造合意之範圍。而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受前揭難以預料之損失亦經本判決准以合理金額補償,對原告而言並無因展延工期平白受損。則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導致第45、46期估驗款計價付款時程延後,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本項「估驗計價款延後支付之利息」99萬7626元,並非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第四次變更工程差價」156萬287元部分:
查原告本項請求,業經被告表明同意給付(見卷二第2頁筆錄),則原告請求本項156萬287元差價給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206萬7791元、「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56萬763元、「總公司管理費」1225萬9182元、「夜間施工增加費用」446萬6980元,及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第四次變更工程差價」156萬287元,合計3191萬5003元(12,067,791+1,560,763+12,259,182+4,466,980+1,560,287=31,915,003),應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3約定「本局(即被告)於每期支付上項估驗款時,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本局驗收合格後,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99年10月27日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加付自99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1萬5003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