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告 郭高山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黃眇蜻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劉德良 訴訟代理人 張璸
徐三峰 張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私法上爭執為斷。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並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6、69頁背面、138頁背面至139、142、143頁背面),核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萬4,33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迭經變更,終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萬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胞弟 郭孝杰 於92年6月17日經被告遴選於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同年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95年6月間於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遭國安單位逮捕留置看守所,原告身為郭孝杰兄長,於知悉其失事被捕後,即與被告聯繫商討營救事宜,被告為營救麾下情報人員,隨即委任原告進行營救工作,並保證於郭孝杰安全返國後,將全額負擔原告支出之營救費用,經原告利用各種關係疏通,支出賄賂、交際費用等共計港幣122萬元、人民幣50萬元與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折合共計801萬1,160元之必要費用【計算式:(122萬×4.228)+(50萬×5.134)+28萬6,000=801萬1,160元】,郭孝杰終經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0條間諜罪判處10年有期徒刑,而未獲判處死刑,郭孝杰經減刑後已於102年10月22日入境返國,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前揭支出之必要費用後,被告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萬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94年12月22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情報人員暨情報協助人員被難善後處理規定」(下稱被難善後處理規定)、「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救事宜,並未委任原告處理營救郭孝杰之事務,兩造間並不存在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另被告雖曾支助原告家屬相關律師費用及營救費用,亦係按被難善後處理規定及系爭辦法等規定辦理,非基於委任關係所為。又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然該委任事務內容應以營救失事之情報協助人員返國為目的,惟郭孝杰係因遭判刑後減刑獲釋,並非原告基於受任人地位處理營救事物之具體成果,難謂原告已盡受任人之義務。況原告所提單據均為個人或其家屬私人帳務資料,無法說明金錢流向或用途,難認係用以營救郭孝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從事營救郭孝杰之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郭孝杰於92年6月17日經被告遴選於大陸地區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為被告運用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於92年6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嗣於95年4月14日遭中國大陸國安單位逮捕,並經大陸地區司法單位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減刑2次計2年7個月後,於102年9月28日獲釋,並於同年10月22日返國,共計服刑7年5個月。
㈡、被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等相關規定,於103年1月21日核定發放失事補償金572萬8,74
9元予郭孝杰,並於同年1月24日開立支票號碼KA0000000之面額572萬8,749元之支票一紙,郭孝杰並簽立補償費同意書。
㈢、原告於郭孝杰遭大陸地區國安單位逮捕後,曾與被告接觸,並於95年6月16日向被告請求支助營救費港幣20萬元,被告於95年6月23日核定資助原告營救郭孝杰營救費20萬元港幣即新臺幣(下同)85萬元,原告於同日簽立本院卷第126頁之切結書,內容略以:一、原告若營救郭孝杰未果,願將85萬元退還被告,還款方式為自95年6月1日起,從郭孝杰家屬生活維持費5萬元內,按月扣回2萬5,000元。二、若郭孝杰確經營救成功回台,經被告清考、查證其失事及營救屬實,請被告核實支付家屬後續營救費(港幣100萬元以內)。三、原告僅代表全體家屬負起營救郭孝杰全責等語。而上開85萬元款項已依前揭攤還方式攤還與被告。
㈣、原告自102年起至104年間,向被告請求核發95年、96年營救郭孝杰費用,經被告審認並無相關適法依據得以核發,於
104年10月23日作成行政處分決定不予核發。
㈤、被告就郭孝杰乙案,曾支出入陸探視費、家屬慰問金、律師費、家屬生活維持費。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㈡、如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據?如有,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原告提出其於104年7月28日與被告所屬人員之對話內容以
資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其等對話內容雖提及:「…原告:副處,變成說,很多事情我有跟張大哥講過,變成說我弟弟,因為當時他在幫你們軍情局做事的時候,一出事,你們說好,我們沒有辦法,要我們家族自己處理,對不對?被告二處副處長:有,這個我有看到。原告:這個你們都知道。那我們家屬去處理,因為我弟被你們派去了那個地方,只有他那個地方才有二砲資料,只有二砲,你應該知道吧?他地方有。他們就順勢把這個栽贓到我弟身上,說我弟有二砲資料,大陸要栽贓你這種東西很難嗎?這種東西是很難還是非常容易的事情?被告二處副處長:你說他們要栽贓喔?他們官方要栽贓那當然…原告:那我要不要去處理啊?二砲耶!死刑耶!是死刑吧?是不是?對吧?那我處理當然他跟我講,你們那個姓王的,跟我們講,沒關係,你們在有成效,有辦法營救,人沒事,你們花多少都沒關係,我們一定會賠償給你們。被告二處副處長:我有看這個卷。原告:是吧?那好啊,我處理完了你跟我講成效是人回來,人怎麼回來?哪一個當間諜被抓有辦法回來的?馬上回來?有人這樣子嗎?沒有吧!副處,有還是沒有?被告二處副處長:當然是沒有。…」,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1頁背面),惟該對話紀錄乃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民法上委任關係後之104年間所為,得否作為判斷兩造間於95年、96年是否已成立委任關係之依據,已非無疑;再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委任原告處理營救郭孝杰事務之內容,而關於「我弟弟,因為當時他在幫你們軍情局做事的時候,一出事,你們說好,我們沒有辦法,要我們家族自己處理」、「那我處理當然他跟我講,你們那個姓王的,跟我們講,沒關係,你們在有成效,有辦法營救,人沒事,你們花多少都沒關係,我們一定會賠償給你們」等語,乃原告自為之陳述,要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亦無法據該內容認定被告係依民法上委任關係委任原告處理營救郭孝杰之事務;復細繹104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之全部對話紀錄(詳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實為原告事後要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協商經過,而被告所屬人員之回應則多為安撫與表示理解之情,尚無從遽認兩造間於95年、96年間已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⒉而被告就郭孝杰乙案,雖曾支出入陸探視費、家屬慰問金、
律師費、家屬生活維持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按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自其失蹤之日起,依本辦法發給親屬補償金及三節慰問金;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後,有領受權親屬每月領受第五條所定基數之補償金;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後,補助親屬營救費項目如下:一、涉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二、爭取改善獄中生活條件、假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其他因營救所需之必要費用;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協助人員,其直系親屬、配偶、兄弟姊妹、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赴其所在國(地區)探視或營救者,交通費全額補助,並補助其中一人住宿及生活費五萬元,餘每人二萬元;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時,應發給有領受權親屬合計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償金;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年三節應各發給有領受權親屬合計五萬元之慰問金;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得申請訴訟補助,延聘律師之員額及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以一位為限,其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99年間訂定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系爭辦法訂定前,被難善後處理規定第2條處理原則第1項失事第5款家屬照顧章節,定有特慰金、營救、探視費、三節慰問金、生活維持費等相關規定,亦有該等規定存卷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三第68至70頁),足見被告抗辯係基於被難善後處理規定及系爭辦法,核支前揭費用等語,尚屬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曾就郭孝杰乙案支出相關費用,逕認兩造間存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再衡以原告自承為郭孝杰之胞兄,知悉郭孝杰被捕後即與被告聯繫討論營救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營救郭孝杰之事務,究係基於親屬間情誼或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亦有未明。
⒊復檢視原告所提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42至56頁),其中
多筆提款帳戶戶名並非原告名義,何以原告得執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上所載日期、金額核與原告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之各項目日期、金額亦有未合(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則其依民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萬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孝杰以證明原告確實依起訴狀所載事實進行營救,惟原告自承郭孝杰係經其告知始知悉上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難認有何傳喚郭孝杰到庭作證之必要性,且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亦無再調查原告是否確有從事營救郭孝杰之委任事務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