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韋彰武 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設計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設計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8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0號改判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5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42元、鑑定證人日旅費1,060元(530×2=1,060)及鑑定費9萬元,合計123,002元。揆諸上揭說明,鑑定證人日旅費、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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