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8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賴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每月加計600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尚有消費本金29,236元及利息、手續費未清償;又被告向慶豐銀行借款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未按其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繳付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現尚積欠330.2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慶豐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已經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6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2.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35元,及其中294,148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就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