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何宇軒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卷第六四頁參照)。㈡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㈢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為一般玻璃球製成,被告又陳稱業已丟棄不存在,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