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63號聲請人 陳文欽 即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81年8月22日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6年6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7冊、第21頁第1675號)。經提請董事會於106年5月7日決議通過將捐助章程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