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107年度執他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水果彎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高子威犯傷害案件,已經鈞院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但扣案的水果彎刀1把,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他有罪,爰依刑法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子威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 高聰明 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已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並於107年10月2日確定在案,這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的水果彎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高子威、高聰明供述屬實。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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