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泛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英蓮被告 蔡孟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防護霜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被告泛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
7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防護霜2個,係妨害衛生之物,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按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係於105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可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泛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孟麟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論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防護霜2個,檢出含有防曬劑成分,且未依規定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04.21FDA研字第1060009725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5頁及反面),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第455條之36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