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被上訴人 余為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酒後無照騎乘牌照號碼為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35MG/L(下稱「第一次違規」),警方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次舉發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未肇事,經警酒測後酒測值達0.35MG/L」之違規情狀並移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經調查後仍認舉發事實明確,即於100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18日10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認被上訴人有「汽車未依規定左轉」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4月4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並於
101年3月30日繳納600元,嗣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仍認上訴人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所列爭點「同一駕駛人之騎乘機車違規記點部分是否可與駕駛汽車違規記點部分加以合計,並得據以裁處吊扣駕照之處分?」有誤,被上訴人係考領有大貨車駕照,並非分別考領有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且先前所記點數5點,係因使用大貨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所產生,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記於被上訴人大貨車駕照下之5點,之後再產生之1點,亦係因被上訴人使用大貨車駕照所生。㈡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與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係屬有別。本件被上訴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7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係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原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1年內有2次第68條第2項所定行為,且第1次行為時駕照尚未受吊扣,符合上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設情狀,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1年,應無違誤。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別,是交通部訂頒「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條,並非毫無根據,更無原審判決所謂違法之處,而上訴人依上開處理要點第
8條但書之規定,裁處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頒布解釋性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77號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11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546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並請求本院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敘明: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
2款第1、3、5至10點、第61條第1項第4款5規定,可知機車駕駛與小型車以上汽車之駕駛,不但考領制度不同,駕駛執照之管理亦採兩照制,故於此制度下,應肯認機車駕駛行為與小型車以上汽車駕駛行為,係不同之駕駛行為,分受不同管理。再按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記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此為99年8月3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條所明定,於同一駕駛人有不同駕駛行為之違規情狀時,亦不會併同處理,關於違規記點更係分開計算,不得合併累計。故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項違規行為,即應就機車及汽車分別處理,始合乎上開法律及處理要點原先之立法意旨。㈡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增列第2項之規定後,上開處理要點第8條亦隨之經主管機關於99年8月31日修正增列但書規定,此等規定已悖於我國行政實務上向來對於同一駕駛人不論是否同時領有汽車及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駕駛人汽車及機車駕駛行為、考領方式、駕駛執照、違規記點等均採兩照制及分開管理之上述模式,且該「不分開計算」之規定,只對未同時取得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始合併違規記點點數,且限於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計點情形時,始有適用,有違平等原則,且更增加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此等規定顯非適法。
㈢原告兩次違規行為所駕駛之車輛,一為重型機車,另一則為自小客車,則依上開說明,兩次違規行為本應分別評價、分別管理處罰,更不得依上開違法之處理要點第8條但書之規定,將之併予計算,而認原告已於1年內違規記點達6點,依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就原告兩次違規記點累計而裁處吊扣原告駕照處分,即於法未合,乃據以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茲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駕駛人騎乘機車違規記點與駕駛汽車違規記點是否可加以合計,並據以裁處吊扣駕照之處分等重要爭點及就兩造之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執與原審答辯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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