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東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洪俊豪
黃俊龍 鄧佳泯 吳偉賢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俊豪、黃俊龍、 鄧家泯 、吳偉賢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俊豪、黃俊龍、鄧家泯、吳偉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
1、民國102年4月1日3時55分許。
2、民國102年4月1日5時58分許。
(二)地點:
1、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
2、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
(三)行為:
1、洪俊豪與黃俊龍於上揭時、地1,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與黃俊龍之友人鄧家泯及吳偉賢等共4人互相鬥毆,洪俊豪因寡不敵眾,遂返家手持菜刀再次前往上揭時、地1與黃俊龍、鄧家泯及吳偉賢繼續鬥毆。
2、黃俊龍、鄧家泯及吳偉賢遭洪俊豪持菜刀割傷後自行前往署立臺東醫院治療後,因聽聞洪俊豪等人尚在鬥毆地點,便撿拾廢棄之裝潢木條,於上揭時、地2出手毆打被害人 萬文俊 與王位中,導致萬文俊右手臂紅腫及王位中右手掌背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黃俊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鄧家泯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被移送人吳偉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萬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害人王位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八)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洪俊豪等4人互毆及被移送人黃俊龍、鄧家泯、吳偉賢持木條毆打被害人萬文俊、王位中之行為,皆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其使用暴力之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而上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表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洪俊豪、黃俊龍、鄧家泯、吳偉賢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惟念及渠等事後坦承非行,兼衡酌其品行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