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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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515號聲明人 嚴張金嬌
嚴麗華 嚴聖華 嚴招英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嚴竹高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4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嚴竹高之配偶及子女,茲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1月06日因病去世,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嚴張金嬌為被繼承人嚴竹高之配偶,聲明人嚴麗華、嚴聖華、嚴招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06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而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其於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簽章,然聲明人並未提出與該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以佐證該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桃院永家暑100年度司繼字第1515號函限期命聲明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聲明人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聲明人於101年04月05日期日到庭訊問,以明其真意,惟聲明人渠等亦未到庭,且迄今俱未補正,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渠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