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李元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元喜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下午18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由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接受交通罰款,但吊銷駕照將剝奪其工作權,故吊銷駕照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確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100年3月14日至101年3月13日止,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0年10月5日經警攔停舉發時,其汽車駕照業經吊扣之情,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67條第
3項之規定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