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心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林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4月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8年3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649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81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C108121)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又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14日至108年3月14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附卷可憑,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應予矯治;並考量其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