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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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動機為「因索討新臺幣200元加油費未果便作勢欲毆打甲○」、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更正為「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且告訴人已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騷擾行為,竟仍因索討金錢為經濟上之騷擾,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所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人格,亦藐視法院公權力,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被告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05、6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猶於10
8年6月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甲○之工作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作勢欲毆打甲○,並以「敗家女」等語辱罵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05、6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