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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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7號聲明疑義人即被告 林文隆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162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疑義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2號裁定「林文隆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上開強制戒治案件,係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所為,先予述明。
㈡參諸聲明疑義人本件聲明疑義之理由,係對上開裁定所適用
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裁定內未記載各項評估分數認有疑義、應重新評估等語云云,聲明異議人顯係就本院上述案號之理由或其合法性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已與聲明疑義之要件有悖。又本院上述案號裁定之主文記載,核其文義甚為明確,要無疑義,難謂有何主文意義不明顯,或發生疑義而影響刑之執行等情形,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聲明疑義人倘對上開裁定不服,或認有裁定違背法令等其他主張,應循其他法律程序依法救濟,尚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明疑義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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