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2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20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劉淑貞 債務人 李信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信緯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向債權
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正,並與聲請人訂立「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81%機動計付;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二)、詎債務人李信緯自108年5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
計欠貸款本金70,722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820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信緯│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1.87%│││70722││5月02日起│6月01日止││││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4.244%│││││6月02日起│3月01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1.87%│││││3月02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