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57號原告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敏雄 被告 俞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恢復原告社區(一期)地下停車場之污損。(二)被告應全額給付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原告社區(一期)地下事污損修繕之全額費用。(三)被告應給付地下室修繕期間所造成停車位無法使用之住戶車輛停放等相關產生之費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區(一期)地下室污損修繕全額費用及修繕期間衍生之其他必要費用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至3項恢復污損、修繕及無法使用相關費用之數額,嗣原告陳報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聲明第4項則為附帶請求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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