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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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3毫克,實屬不該,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被告林家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於民國108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96撞球飛鏢休閒館」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11日6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永安街口,因不勝酒力而將車停在該路口,睡在駕駛座上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家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宜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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