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被繼承人 曾素姿 (亡)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素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曾素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素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8年10月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素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素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死亡前有依法應繳納之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合計65萬6,950元(含滯納金)未完納,因查得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且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稅捐之起徵,並徵得地政士 陳文旺 之同意,原出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36條之規定,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及地政士陳文旺之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643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仁壽律師、 鄭崇文 律師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鄭仁壽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仁壽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本件聲請人雖稱本件遺產應足以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費用,然如發生報酬與費用不足清償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本件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