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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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告 張沛淳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鮑瑞璋 即德全醫院被告官修正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羅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
德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受被告官修正指揮監督,於104年6月30日離職,受僱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於應休假日工作,工作12小時,被告僅於每次加班給付加班費新台幣(下同)480元,被告合計自100年3月起至104年6月30日積欠加班費如附表1所示,為此,依據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69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德全醫院為 鮑瑞章 獨資設立,呼吸照護部門由被告
官修正管理經營,原告為呼吸照護部護理師,受官修正聘任及管理,薪資亦該部門結付後,由德全醫院核實撥款,原告選擇夜班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可休息3小時,住院病患均在日間進行,晚班護理師僅給藥、注射、測血壓、量脈搏,原告已任職起迄今已達6年,突然於離職後請求加班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護理師,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並未依據勞基法之規定核發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爰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受僱於何人?㈡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何人?
參以被告官修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你與被告鮑瑞璋即德全醫院的關係為何?)我是向德全醫院租病房,支付租金給德全醫院,我是經營呼吸照護中心,我們的病房需要依附在醫院下面,德全醫院分成兩個部分一個是洗腎中心、一個是呼吸照護中心。我是負責呼吸照護病房,我在德全醫院掛名為呼吸治療師。我是跟健保局申請費用,沒有跟德全醫院領薪水。原告的僱用是我們護理長面試,原則他們覺得可以我就同意僱用,原告的薪水是實際上是我支付的,但是名義上是給德全醫院下,由德全醫院向健保局申報費用,原告扣繳憑單是掛在德全醫院,實際上是我支付的,鮑瑞璋不會指揮、監督原告,原告實際上是由我們護理長指揮、監督,護理長是我僱用的,原告的僱用人是我。」「(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其是受僱於德全醫院,而非官修正,有何意見?)是我僱用,與鮑瑞璋無關,薪水也是我支付的。」「(法官問:你們支付薪水的方法為何?)匯款。健保局的費用先匯款給德全醫院,扣除水電費、租金等費用後,我們將原告應得的薪水明細交給德全醫院,再由德全醫院匯款給原告做為薪資。扣繳憑單是掛名德全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105年5月24日筆錄),核與原告陳述「(法官問:你既然不是受僱於官修正,為何你要告官修正?)因為他支付我薪水,但是我是投保於德全醫院,官修正是我們呼吸照顧病房單位的老闆。當初上班的薪水及時間也是護理督導跟我談的,此護理督導也是受僱於德全醫院。」「(法官問:你如何知道薪水是官修正支付的?)我知道官修正與羅琪小姐是我們呼吸照顧單位的老闆。」「(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薪水是官修正帳戶匯款到你的戶頭?)不清楚。就我認知他們兩個是指揮監督我的人,所以我認知他們是我的老闆。」「(法官問:你的僱用人是否就是德全醫院?)其實是官修正跟羅琪。」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105年4月6日筆錄),原告受被告官修正僱用之護理長指揮監督,並非受鮑德璋指揮監督,扣繳憑單僅為行政上所得稅法之申報證明,難僅以扣繳憑單認定僱傭關係之成立,從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官修正等情,可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何?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合先敘明。
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基法第2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應保存勞工名冊及其出勤紀錄五年,勞工如有主張加班事由,自應由雇主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之文書,就與本件訴訟
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負有保管原告出勤紀錄之義務,已如前述,且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勤卡及加班時數、加班費計算方式,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新北院 霞民儉 104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僅提出104年1月至6月之排班表,仍未提出100年3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排班表,參以被告提出104年1月至104年6月排班表之每月加班時數與原告提出100年3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每月加班時數尚屬相當,自應認原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加班時數應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並提出如附表1所
示之加班紀錄等語,被告則以其已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經查:
⑴10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每月基
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函、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函、102年4月2日發文字號、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函、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函可按。
準此,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基本工資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合先敘明。
⑶被告於100年3月份至104年6月份核發薪資如原告提出附表1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⑷原告主張每日上班12小時,被告則以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但
實際工作9小時,得排定休息3小時等語置辯,並提出被證3之員工工作約定書為憑,經查:
依據被告提出被證4、被證5排班表記載「N8」是指晚上8時至
早上8時,「D8」是指早上8時至晚上8時,「D」是指早上8時至下午4時,「E」是指下午4時至晚上12時,「N」是指凌晨零時至上午8時,因此,原告排定工作時間均為N8,即為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8時止,核與被告官修正於本院審理時自認:D8是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N8是晚上八點到隔天八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9頁、105年5月24日筆錄),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之出勤資料或值勤休息3小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提出被證3員工約定書,雖約定凌晨11時30分至凌晨12
時、凌晨零時至凌晨1時30分、凌晨4時至5時30分、凌晨5時30分至凌晨7時可輪班休息,有被證3約定書第4條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開約定休息時間僅約30分或1小時30分,核與被告抗辯可休息3小時等情不符,況上開約定書僅為兩造之書面約定,以原告擔任護理師需隨時呼吸照護重症病患隨時突發之狀況,上開休息時間之書面約定與實際工作內容恐有不符,從而,被證3員工約定書,難以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時間之依據。
綜上述,原告主張每日上班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8時,工作時間為12小時等情,可堪認定。
⑸延長工時工資:
①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加班時數,平日上班12小時,每日上班第9至10小時之加班費,以基本工資之1.33倍計算(計算式:
基本工資÷30÷8X1.33),第11小時至第12小時之加班費,則以基本工資之1.66倍計算(計算式:基本工資÷30÷8X1.33),依據基本工資計算如附表2所示,原告每月可得加班如附表2所示。
③依據被告提出104年1月至6月之排班表如被證4、5,為原告所
不爭,原告請求104年5月、6月第9小時至第10小時、第11小時至第12小時各為48小時、46小時,核與被證4、5之排班表不符,自應更正如附表2所示(即各46小時、28小時),附此敘明。
④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假日加班日數,以每日上班12小時,每
日上班8小時部分以基本工資計算薪資(計算式:基本工資÷30X1),上班第9至10小時之加班費,以基本工資之1.33倍計算(計算式:基本工資÷30÷8X1.33),第11小時至第12小時之之加班費,則以基本工資之1.66倍計算(計算式:基本工資÷30÷8X1.33),依據基本工資計算如附表3所示,原告每月可得假日加班如附表3所示。
⑤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每月可得薪資如附表
4所示,原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已如附表1月薪欄所示,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之差額。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勞工法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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