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夾鏈袋陸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零陸玖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分裝夾鏈袋陸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儒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之「於105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20日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25行之「分裝夾練袋6包」應更正為「分裝夾鏈袋6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雷射切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2960公克、驗餘淨重16.0693公克),為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夾鏈袋6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被告陳建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5日停止戒治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2、4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0日上午11時3分,陳建儒因在上開居所經營賭場(其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遭賭客 郭天輔 、 沈文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等懷疑詐賭,被「饅頭」之友人 王彥鐘 、 孫瑞陽 等人從上開處所強押至上址1樓中庭處,而欲押至他處另尋同謀者時(王彥鐘、孫瑞陽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另案偵辦中),為警另案查獲,嗣經陳建儒同意搜索後,至上開處所扣得陳建儒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2960公克、驗餘淨重
16.0693公克)、愷他命2包(總淨重1.0230公克、總驗餘淨重1.0210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夾練袋6包等物,復經陳建儒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儒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編號代碼069194號)、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確為│││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濫│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194號)各1份││├──┼───────────┼────────────┤│(三)│1.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他命,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施用毒品│││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54│器具之事實。│││18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2960公克、驗餘淨重16││││.069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夾││││鏈袋6包等物││├──┼───────────┼────────────┤│(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強│││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各1份│犯行,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犯情事,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戒治處││││分實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之事實。││││2.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2960公克、驗餘淨重16.06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夾鏈袋6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夾鏈袋6包等,尚非不得為其他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其必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