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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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㛄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㛄璇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與向上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向上南路1段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世杰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張世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右前臂、右手部、左足踝、雙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41頁、第38-39頁、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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