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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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89號聲請人 張春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張秋炎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秋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整編後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43年12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張秋炎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秋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侄,失蹤人失蹤已逾77年,迄今生死不明,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亡字第12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被日軍征往南轉戰陣地行方不明(民國33年)】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政失蹤人口查詢、死亡或治喪殯葬設施紀錄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至遲應於民33年12月31日開始失蹤,計算至43年12月31日止,已滿10年,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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