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儀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於行車號誌尚為黃燈時,駛入該路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並進行左轉欲駛入市政路外側車道往東續行,惟其左轉甫過半,該路口市○路○○○號誌即轉為綠燈,被告斯時本應注意自市政路駛來車輛行駛動態之車前狀況、保持相當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華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市政路起步由西往東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前一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之被告上開車輛先行,2車因而於甫進入市政路外側車道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血胸、臉部撕裂傷及下巴擦傷、雙手及雙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