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PHUONG(中文姓名:黎文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PHU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承高中畢業、業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LEVANPHUONG(越南籍)
男29歲(民國76【西元1987】年8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巷0弄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PHUONG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中午前某時,自大陸地區某港口附近,搭乘不詳船隻,於同日中午某時,進入我國宜蘭南方澳漁港並上岸,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嗣於106年4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為警發現有數名外勞快速進入不知情之 陳柏生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遂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LEVANPHUONG之自白。
(二)證人陳柏生之證詞。
(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