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必選任辯護人林靜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43號、第23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713號、第7855號、第810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45號、13493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應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呂應必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嗣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裁定自111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各該證人證述及物證、書證等現有相關事證而為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多次出入國境,且詐欺之部分款項依被告供述均依指示匯款至外國帳戶,顯見被告與境外不法集團有相當之接觸。另外,被告前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因逃亡10年而罹於行刑權時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有187人之多,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2億多元,被告尚需面臨後續賠償被害人等之相關事宜;再衡酌被告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遠非通常詐欺個案可比,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自111年9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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